引言:建筑行業是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也是勞動力群體的高聚集領域,更涉及了大量的法律事務。伴隨著依法治國理念的深入人心和城鎮化腳步的進一步加快,建筑行業從業主體法律意識更加強化,建筑行業各類合同關系更加密切,利益和責任劃分和協調更加復雜,全行業對法制教育的需求更加強烈。為此,合肥市建筑工程協會應會員單位需要,立足法務工作實際,發揮線上平臺優勢,特推出《建筑業政策法規系列解讀》,為廣大會員、從業者及相關機構把握行業政策、知曉行業動態、了解法規常識、依法合規經營、維護自身權益提供更多參照與指導。
發包人以承包人未開發票為由拒付工程款的法律分析
建設工程中,無論是勘察設計、施工分包、監理、裝飾裝修,還是建設工程總承包,亦或是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廣播電影電視、鐵路工程、水利工程等建設工程行業,在工程結算后,發包人及總承包單位等市場主體都會要求開具發票,通過查詢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已審結了的涉發票糾紛的案件,發現絕大多數都發生在建設工程施工領域。
在工程款給付糾紛案件中,承包人請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發包人常以承包人未開具工程款發票作為先履行抗辯理由,認為付款條件尚未具備,不應當支付工程款,更不應支付利息。對于此類問題的分析,關鍵是要對合同義務有準確的認定。
一、開具發票是承包人的法定義務
根據《民法典》第599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建設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也應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開具發票是承包人的法定義務,給付發票也是其合同義務,故該問題既屬于行政法律關系,亦屬于民事合同法律關系,稅務行政機關有權對承包人不開具發票的行為作出處理,發包人亦有權提起訴訟要求承包人開具并給付發票,法院應當基于該請求作出判決。
二、支付工程款與開具發票不是對等義務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辯權
我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對先履行抗辯權的規定為:"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題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先履行抗辯權,是指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屆期未履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嚴重不符合約定條件時,相對方為保護自己的期限利益或為保證自己履行合同的條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先履行抗辯權本質上是對違約的抗辯,在這個意義上,先履行抗辯權可以成為違約教濟權。審判實務中,發包方通常以承包方未開具發票作為拒付工程款的抗辯事由。建設施工合同作為一種雙務合同,依據其合同的本質,合同抗辯的范圍僅限于對價義務,也就是說,一方不履行對價義務的,相對方才享有抗辯權。支付工程款義務與開具發票義務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義務,前者是合同的主要義務,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義務,二者不具有對等關系。只有對等關系的義務才存在先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如果不是對等關系的義務,就不能適用先履行抗辯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題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還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這些規定中都提及了“主要義務”“主要債務”的概念,所謂主要義務,是指根據合同性質面決定的直接影響合同的成立及當事人訂約目的的義務。例如,在買賣合同中,主要義務是一方交付標的物,另方支付價款。合同中主要義務的特點在于,主要義務與合同的成或當事人的締約目的緊密相連,對主要義務的不履行將會導致債權人訂立合同目的的無法實現,債務人的違約行為會構成根本違約,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在雙務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據合同所負有的主要義務,另一方有權行使抗辯權。《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由此可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義務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項下的建設工程,另一方依約支付工程款項。而開具發票的義務顯然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義務,一方當事人違反該義務并不構成根本違約,另一方當事人不能僅僅因為未及時出具相應發票而主張解除合同,也不能僅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辯權。
三、合同明確約定先給付發票后付款,一方可據此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
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由于對價關系不強調客觀上等值,只要當事人主觀上認為等值即可,因此,如果發承包雙方明確約定了先開具發票后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不開具發票,發包人有權拒絕支付工程款的,則該約定有效,發包人可適用《民法典》第506條關于先履行抗辯權的規定,拒絕支付工程款。理由在于,首先,意思自治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均將其作為最普遍的原則。我國民法也充分尊重這一原則,即所謂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在合同雙方明確約定了履行義務的先后順序,如“先給付發票后付款”等條款,則法院在認定時應尊重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發包人以承包人未開具發票作為拒付工程款的抗辯理由予以支持。其次,如果合同雙方明確約定“一方不及時開具發票,另一方有權拒絕支付工程價款”,這種情況就意味著雙方將開具發票視為與支付工程價款同等的義務。即如果合同明確約定先給付發票后付款,一方可據此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
綜上所述,在一方違反約定沒有開具發票的情況下,另一方不能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即支付工程價款。除非當事人明確約定:一方不及時開具發票,另一方有權拒絕支付工程價款。這種情況就意味著雙方將開具發票視為與支付工程價款同等的義務。